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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人工智能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或者执行?

以下文章来源于环中投资仲裁 ,作者环中涉外团队

国际仲裁|人工智能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或者执行?  第2张

导言

尽管有关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的话题引起了热烈讨论,但仲裁规则对AI仍然没有涉及。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规则也没有就仲裁员的素质(the human quality of arbitrators)作出明确的规定。仲裁规则的这一空白是否给AI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打开了一扇大门?特别是:我们是否应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原则(public policy)拒绝承认或强制执行由AI作出的仲裁裁决?

Guillermo Argerich, María Blanca Noodt Taquela和 Juan Jorge于2020年2月6日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为学习交流之目的,我们对此进行了编译,以飨读者。如有侵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原则:国际社会共同价值的重要性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b项规定,假如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悖于本国的公共政策,则可以拒不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要回答仲裁程序使用AI进行决策是否可能违反上述公共政策原则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前提,即,公共政策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它不断发展以满足政治、社会、文化、经济不断变化的需求。

公共政策的概念通常被认为是含糊不清并且难以界定的。尽管如此,为了克服这种模糊性,我们可以诉诸全球化视野。全球化最初是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出现的,但后来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印证,包括政治、文化、法律和意识形态概念。因此,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我们可以援引那些在国际社会占据主流地位的、可以对公共政策的界定产生影响的国际社会共同价值(Global Values)。实际上,假设各国都认同某些基本的价值观念,仲裁地国家(the country of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当事人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所属国家(the country whose law is applicable to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和当事人拟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the countr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foreign arbitral award)将存在一致观点,一方当事人基于公共政策原则而提出的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将很难取得成功。

此外,国际社会共同价值的存在可能是有关机构较少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原因之一。另外,大多数国家/地区所认可的国际社会共同价值的存在或许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一些在仲裁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却在其他国家/地区得到了执行。当一些仲裁地的法官不尊重这些国际社会共同价值时,例如根据一些与国际社会共同价值相异的主张撤销仲裁裁决(annulling an award based on conceptions deviating from these values),那么“国际共同体”(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允许该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得以执行。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判例法仅在1990年代中期才出现,而此时恰好是全球化的高峰期。有趣的是,在《纽约公约》生效的最初几十年中,没有一例已被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后期得到执行的记录。

在这些国际社会共同价值中,当事人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尤为重要,因为它是仲裁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体现在当事人需要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才可进行仲裁,也体现在只要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一基本原则得到了遵守,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可凌驾于大多数的仲裁规则之上。

仲裁中的AI和决策

需要指出的是,公共政策原则反映了一个社会在特定时间的需求和其所坚持的价值观。需要注意的是,应用于决策程序的AI仍处于萌芽状态,因此在承认和执行由AI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障碍。事实上,仲裁从业者可能会以AI缺乏人文素质(例如:情感)(the absence of human qualities)为由而提出伦理方面的抗辩或因AI存在所谓的“黑箱”(the so-called “black box”,指无法直接解释或预测由AI系统产生的仲裁结果)为由进行正当程序抗辩。

情感,例如同情心,甚至愤怒之类的情绪都在法律决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我们似乎认为,由有义务捍卫正义和尊严的人类来进行庭审有其固有价值。有学者却犀利的指出:人类的这些情感往往也会导致荒谬的现象以及与理想的正义相悖的结果出现。

尽管有一定程度的质疑,但一些学者认为,如果仲裁所适用的规则并没有明确禁止AI充当仲裁员,并且当事人对此业已达成协议,那么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进行抗辩可能并不能达到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其他人则走得更远,并且以相对主义的视野解读在AI适用的情形下可能存在的任何障碍:如果当事人信任AI,那么谁有权利阻止当事人使用AI,尤其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高无上的仲裁程序中?最终,所有回应都将取决于当地法院对技术以及对国际社会共同价值(例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重要性的认可程度。

一篇基于韩国法律制度对AI进行研究的有趣文章得出了结论:鉴于《韩国仲裁法》第36条第(2)款第2(b)项规定法院可以撤销“与大韩民国的良好道德或其他公共政策相抵触的裁决”,AI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会面临某些不便(或至少是质疑)。

前景

可以看出,使用AI作为仲裁员,规范确定性(normative certainty)非常重要。为了使AI成功地运用到国际仲裁系统,我们应明确其定义从而使得AI被选择时具有实践和理论上的确定性。

诚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新颖性和暂时性是当今日益复杂的社会的特征,为了能够适应当下社会,法律必须更具弹性并能接受来自不同变量的干扰。

在AI这一问题上,我们面临着两种可能的途径:为仲裁和AI建立一个前卫的法律框架;或修改现有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家法律和仲裁规则)。似乎最后一个选择并不是最合适的方案,尤其是在修改《纽约公约》方面。

2006年,UNCITRAL第二工作组(仲裁)明智地发出警告:“对《纽约公约》的正式修订或制定议定书可能会加剧目前在条约解释方面的不一致,并且,让一系列的成员国批准这种议定书或修正案(protocol or amendment)将花费大量时间从而在此期间制造更多的不确定性。” 因此,UNCITRAL就《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提出了一项建议。在这里,软法的艺术性战胜了可能不会产生结果的成文法解决方案。

那么,规范人工智能的法律法规是否应该遵循同样的道路?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对《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纽约公约>的指南》的修正建议,而非对《纽约公约》进行修改。因为,“这是一个更有活力的工具,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纽约公约》的规定,以适应国际仲裁制度及其在当地法院进行适用的需求,而这些需求,是不断变化的”。

结语

随着AI的蓬勃发展,相较于法院审判而言,其对以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原则的仲裁制度将一定会产生影响。从资料的整合、数据的分析、案例的检索和分类,甚至基于这些基础上的判断来看,AI均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顺应这一趋势,使得现行的法律制度适应AI发展所带来的变化,更好发挥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尽管未来是不可预料的,但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是完全接受AI还是禁止AI(全部或部分),我们都必须对AI进行研究和规范,将公平和效率理念始终牢记在心。

信息源于:环中商事仲裁